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均應知之甚詳,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僅略高於法定處罰標準;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除本案以外未曾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可達相當之警惕效果,考量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88號被告陳慧馨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馨自民國109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往他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