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87號原告 王雲菁
潘秀芬 潘榮東 兼上三人訴 潘貞君 訟代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792,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863,000元(算式:﹝294+120﹞×4500=0000000),高於上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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