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紋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之罪名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⑵審酌被告行為手段係開直播之際恐嚇要去彰化殺人、其行為對公眾產生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陳禮紋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
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內,透過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帳號「陳禮紋」,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單身/帥哥/美女/交友聯誼社」臉書社團內,以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方式,張貼標題為「去彰化殺人」之直播影片,致該臉書之不特定人瀏覽上開網頁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禮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單身/帥哥/美女/交友聯誼社」臉書社團內張貼標題為「去彰化殺人」之直播影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伊是開玩笑的,想要衝人數,希望點閱人數比較多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臉書社團直播擷圖、檢舉信件各2紙附卷可稽。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前開臉書社團係為供公眾瀏覽之社群網站,一旦於臉書版面中,以公開版面供不特定人或帳號好友之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方式,散布上開標題之影片,將迅速傳播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且近年來常有隨機殺人、傷害等案件發生,而被告仍於上揭時間,針對不特定人,張貼對不特定民眾生命加以侵害之上開影片及留言,將使不特定人於瀏覽上開網頁後,均因憂慮有人計劃殺害不特定人,將造成社會混亂、時局動盪及人心浮動,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此由被告供稱其知道上開標題之影片,會讓見聞者感到害怕等語可徵,竟仍決意張貼散布前開標題之影片,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可見被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