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將所竊取之紅色女性內衣帶離現場,然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判斷,應是以行為人是否已經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為基準。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手裡拿著我的1件紅色內衣,同時又再拿我晾著的另一件內衣等語;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手裡有拿內衣但沒有帶走等語,足認被告已將上開紅色內衣由告訴人之晾衣架上取下而拿於自己手中,堪認已經破壞告訴人持有之狀態,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取之紅色女性內衣1件,已於告訴人察覺其犯行時當場奪回,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34號被告徐文享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5時20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 陳玲 之住處(住址詳卷),徒手竊取陳玲晾曬於屋前之女性紅色內衣,適逢返家之陳玲撞見,遂持掃把丟擲徐文享並與徐文享發生拉扯,徐文享復持上揭掃把揮擊陳玲,致陳玲受有左腳踝紅腫受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陳玲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
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此有大法官釋字第630號可供參考,查本案被告雖為脫免逮捕,當場與告訴人陳玲發生拉扯扭打,並致告訴人受有腳踝紅腫之傷勢,然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所為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