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士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士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龔士洋與 黃敏瑄 為朋友關係,龔士洋知悉黃敏瑄前因售屋獲利新臺幣(下同)145萬元;黃敏瑄另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中山段與中正路口,出借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予龔士洋,惟龔士洋以辦理保險為由,取得黃敏瑄雙證件影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月10日某時,向黃敏瑄佯稱:家中開建設公司,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有自行購地之新興建案,並得以1戶1,200萬元價格出售,若黃敏瑄無法支付200萬元頭期款,亦得代為向父親商量,減低頭期款金額,餘款分期付款等語,致黃敏瑄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1、桃園市○○區○○街○○巷○號,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0萬元及145萬元予龔士洋,並自107年3月23日下午1時25分起至108年3月17日晚間11時17分止,陸續按月以每筆2萬2,000元、ATM匯款之方式,匯款共計28萬6,000元至龔士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二)於108年5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機車出賣予Facebook商城內某不詳買家,並將機車過戶及託運予該買家後,取得1萬5,000元價金,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嗣經黃敏瑄發覺有異,詢問龔士洋及其阿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龔士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與被告阿姨Line對話紀錄各1份、ATM交易明細表15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逕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隨意處分該機車,另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向告訴人佯稱家中開建設公司,有新興建案出售,致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未扣案之183萬6,000元,係被告因事實欄(一)詐欺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黃敏瑄;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侵占之上開機車,業已變賣,所得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黃敏瑄,是上開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85萬1,000元(183萬6,000元+1萬5,000元=185萬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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