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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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崑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察查獲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間內,以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媒介並容留 林家圻 與男客 陳春生 進行全套性交易,林家圻取得1,500元,甲○○則從中收取500元。嗣於104年5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只。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家圻、陳春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四)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只,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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