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玉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6月24日19時49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B1樓層之德風健康館專櫃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德國百靈油1瓶(價值新臺幣2,
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員 許淑玲 察覺失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周玉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店員許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及商品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前開所竊之物經被告使用後已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是其所竊之物已無從返還予被害人,其至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2,800元,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