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20至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小吃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16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16時25分許,經警採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39、47頁),足證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停止戒治,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0年
5月1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5月28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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