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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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楊育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育勝定期於每週日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到之命令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育勝前經本案羈押,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裁定「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
2樓之3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到」。惟被告近日收執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載明被告應於104年11月18日8時30分於高雄火車站前站左側捷運出口旁集合,履行國民兵役義務,因此被告將無法遵照「定期於每週日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到」之裁定,爰請求解除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辯護人既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舉重明輕,亦得為被告聲請解除至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故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定期至警局報到之事項,此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命被告遵守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許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2樓之
3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到乙節,有本院裁定書在卷可按。茲被告應於104年11月18日入營服兵役,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104年第32梯次陸軍常備兵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現已無定期至警局報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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