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育奇 指定辯護人 劉家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育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鎮區○○街○○○號。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倘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育奇(下簡稱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定諭知限制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院七卷第2頁)。嗣被告於同年5月12日具狀 陳明業 已遷離原限制住居處所,並遷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居住,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