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102號抗告人即原告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02號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於104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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