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邱子瑋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琪 律師被告 謝心榆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自宅以脅迫之手段強逼原告簽署借據2紙,係屬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原告簽立上開2紙借據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原告於107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及其衍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而被告就管轄權部分,抗辯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兩造確認債權之發生地係在被告娘家即彰化縣○○鄉○○村○○路48之20號住處,非原告所稱之臺中市北屯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抗辯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兩造確認債權之發生地係在被告娘家即彰化縣○○鄉○○村○○路48之20號住處,非原告所稱之臺中市北屯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乙節,原告並不爭執,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誠屬明確。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侵權行為,原則上係指民法第184條規定以下之各種情形而言,其他法律有相關規定之特殊侵權行為,亦包括在內。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撤銷其簽立上開2紙借據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原告於107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及其衍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非依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容有爭執。為免爭議,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