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41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島村有限公司
亞曼妮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謙智 相對人 簡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6期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新臺幣8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