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69、319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蘇添丁 於民國107年6月24日20時許,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見「東協廣場」前有停車空位,欲將車輛倒車駛入停車格內,被告曾富國見狀基於強制之犯意,旋走至駕駛座以臺語對之恫稱:「幹你娘,我們車隊的車要進來,你快點離開!」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告訴人認為該停車位屬政府機關劃設之停車位,遂不予理會持續倒車,被告即站在停車格阻擋告訴人停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車輛左前保桿,致該保險桿角邊破裂而不堪使用。告訴人見狀遂下車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基於前述強制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揚稱:「幹你娘機掰,我們的車子要進來,你還倒車!」等語,並握拳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以前述強暴手段欲將告訴人驅離現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蘇添丁告訴被告曾富國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前於108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4號卷宗第12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此部分被訴事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其餘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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