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4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
年10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294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扣案之未擊發信號彈貳枚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3日上午6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未擊
發信號彈2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未擊發信號彈2枚,有偵查卷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及扣押筆錄可稽。
三、扣案上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