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卯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卯俊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卯俊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卯俊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0至1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02號等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5、18、19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16、17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為正當,各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18、19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6、17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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