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金字第2號原告 李玉婷 被告 鄒官羽
鄒春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鄒春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春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6,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緣訴外人信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嗣更名為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顧問即訴外人 吳善雯 向伊詐稱得出資圈購股票,乃依其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同表所示金額支付購股價金,被告嗣經本院105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以股票圈購投資為名行吸金之實之詐欺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被告鄒官羽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原告匯款時間在伊102年4月至103年3月任職期間之外,其損害與伊行為無涉。
肆、被告鄒春香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該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此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證,應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鄒官羽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係萬事通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證據,又未陳明並舉證證明原告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之交付係被告鄒官羽何行為所致,再參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鄒官羽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係自102年4月23日至103年3月20日止(見該判決第8、274頁),該犯罪時間已在原告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以外,即難認原告附表編號1-5匯款係被告鄒官羽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鄒官羽有侵權行為及其行為與附表編號1-5匯款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而不得請求被告鄒官羽賠償。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民法第184條、第229條第2項分有明文。被告鄒春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即應本其認諾為敗訴判決。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春香給付3,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46頁),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鄒春香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鄒春香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鄒春香負擔訴訟費用。
柒、本件係本於被告鄒春香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受款人│├──┼────────┼───────────┼───┤│1│104.1.8│1,300,000│ 黃頌慈 │├──┼────────┼───────────┼───┤│2│104.2.3│825,000│ 何達宏 │├──┼────────┼───────────┼───┤│3│104.2.4│825,000│何達宏│├──┼────────┼───────────┼───┤│4│104.3.25│52,000│黃頌慈│├──┼────────┼───────────┼───┤│5│104.5.22│8,000│黃頌慈│├──┴────────┴───────────┴───┤│合計:3,0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