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94年12月23日9時30分許,未經被害人乙○○同意而進入其位於新竹市○○街○號2樓之1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屋內乙○○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新光三越VISA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CD隨身聽1台竊取得手;又旋即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弄○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停放於上址由被害人 徐鈺棟 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意圖竊取將該部自用小客車,惟經當時大樓管理員 楊光輝 察覺有異而通知徐鈺棟並與其他路人將甲○○當場逮捕而行竊未遂,經警方到場在甲○○身上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就起訴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267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甚明。故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既已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至於案件是否已經起訴,則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之先後為準。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係指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之進行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6日下午5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鋼鋸、手電筒、鉗
子、螺絲起子及自製萬用鑰匙等物,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持自製萬用鑰匙竊取 楊漪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4年9月7日凌晨0時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分駐所旁巷內查獲,並扣得鋼鋸1把、手電筒1支、鉗子2把、螺絲起子1把及自製萬用鑰匙15支之情節,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03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5年1月18日繫屬於該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惟日94偵17036字第478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觀諸此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至為密接,就竊取自小客車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別,但犯罪手法、竊盜客體均同,復以先後竊盜三次行為係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足見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為,是以該二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為明確。從而,被告首揭公訴意旨所訴犯嫌,既於95年1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且本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之情形,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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