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成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8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花旗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
9日起至89年10月8日止,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並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花旗銀行
116,140元,原告依約賠付81,298元予花旗銀行後,即得代
位行使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花旗銀行業於88年6月4日
將前述債權差額34,842元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40
元,及其中107,619元,自8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8日與花旗銀行簽訂借貸契
約,向花旗銀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9日起
至89年10月8日止,原告並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
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
欠花旗銀行116,140元,原告依約賠付81,298元予花旗銀行
後,即得代位行使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花旗銀行業於
88年6月4日將前述債權差額34,842元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要保
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貸信用險賠款收據等文件各1
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140元,及其中
107,619元,自8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