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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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聲請人 李昭蓉 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法扶律師)
金芸欣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加藤(滕)文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筆錄分擔負擔(即各二分之一),並於109年6月11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素
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原證3)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外,共計新臺幣(下同)3,973,396元(計算式:3,977,496元-4,100元=3,973,396元),又查上開帳戶餘額於起訴時僅餘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價額為3,673,409元(計算式:3,973,396元+13元=3,673,409元),聲請人本其應繼分而分配遺產所得之利益為遺產價值之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應為:
1,839,705元【3,673,409元×1/2=1,839,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應徵收裁判費19,216元,並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半數,即9,608元(計算式:19,216元×1/2=9,608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