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翁銘隆 律師(即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大正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州○○郡○○街○○潭○○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查無失蹤人甲○○之光復後戶籍資料,行蹤不明,前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之財產管理人,於同年7月4日確定在案,足認甲○○於105年7月4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視窗列印資料,俱查無其行蹤。而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覆以查詢同姓同名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106年12月24日死亡,不同於失蹤人甲○○,00年00月00日出生等語,有該處109年3月12日暨所附視窗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以姓名甲○○及年齡80至100歲條件查詢,無失蹤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局109年3月10日函文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復據證人即失蹤人之外甥乙○○到庭證稱:伊叫失蹤人舅舅,很小的時候有跟失蹤人同住,失蹤人搬去外地後伊就不清楚,最後一次見到失蹤人是4、5年前,只知道失蹤人住在仁武區八卦寮一帶,兩三年前有去參加他的喪禮,很少跟失蹤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而經本院向高雄市仁武及岡山戶政事務所函詢失蹤人與設籍於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之甲○○是否為同一人,據覆略以:失蹤人(大正00年00月00日出生,父姓名石○○,母姓名石汪○○,大正7年7月13日分戶),於109年6月29日經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35年以後初設戶籍相關資料。而另甲○○(00年00月00日出生,父姓名石○○,母不詳)106年12月24日死亡(最後除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街○號),查調歷年戶籍資料,迄死亡時查無更正父母姓名及出生日期相關記事,此二者出生日期、父母姓名及出生別均不同,故無法據此推斷其是否為同一人,有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函及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縱本院查得甲○○(00年00月00日出生,106年12月24日死亡)之資料,仍不能遽論該人即與失蹤人為同一人,自堪信失蹤人甲○○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
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