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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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舜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舜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板橋店內,徒手自架上竊取該店職員 李敏政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2,9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型號:X509FB-0041G8265U),得手後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李敏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5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1樓前,見 丁松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置物箱內有雨衣1件、雨褲1件、鑰匙1串、現金100元,價值共計500元,機車則價值10,000元)無人看管,且鑰匙尚未拔下,認有機可乘,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行騎乘離去。嗣丁松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繼於109年1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經丁松華領回,惟不含前開置物箱內物品),並採集遺留在車前掛勾處之安全帽內襯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驗結果與林舜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1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 鄭素桃 所有價值4,000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尚未拔下,認有機可乘,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行騎乘離去。 嗣鄭素桃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繼於109年1月13日晚間7時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經鄭素桃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政、丁松華、鄭素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舜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政、丁松華、鄭素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374543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竊得財物業據告訴人丁松華、鄭素桃領回,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型號:X509FB-0041G8265U);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雨衣1件、雨褲1件及現金1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敏政、丁松華,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分別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松華、鄭素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尚竊得鑰匙1串,未據扣案,亦未據告訴人丁松華陳述該失竊鑰匙之重要價值,且該鑰匙1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是上開鑰匙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一(一)│林舜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ASUS、型││││號:X509FB-0041G8265U)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事實欄一(二)│林舜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雨衣壹件及雨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事實欄一(三)│林舜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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