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83號聲請人林○○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因患失智症,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第三人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甲○○○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前遭甲○○○之長子林○○向銀行借款,放款銀行通知限期於民國109年年底將貸款全數還清,否則系爭不動產將遭強制執行,為不讓系爭不動產淪致法拍程序,並使甲○○○有充裕資金作為生活開銷等費用之利益,故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甲○○○所有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本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84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48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確屬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所必需之行為,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机怡瑄附表┌──┬──────────────┬────────┬────┐│編號│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高雄市○鎮區○○段○○○○號│1,546│1/50│├──┼──────────────┼────────┼────┤│2│高雄市○○區○○段○○○○○號(│75.89│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樓)││││├──────────────┼────────┼────┤││附屬建物陽台│8.64│全部││├──────────────┼────────┼────┤││共有部分:○○段○○○○建號│77.38│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