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莊蘭子選任辯護人劉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莊蘭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莊蘭子於民國108年4月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欲穿越泰和街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泰和街,適有 黃心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和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而來,黃心慈因而閃避不及,與徐莊蘭子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黃心慈因此受有右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心慈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徐莊蘭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貿然穿越泰和街,且告訴
人黃心慈亦同時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而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有受傷,我認為他沒有受傷,他的傷跟本案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穿越泰
和街,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泰和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因此與被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4、63至64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5、39至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9年9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9000917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至22、26至31、35、73、75頁,本院卷第69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地點貿然穿越道路,而致生本件事故,其上開穿越道路之行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徐莊蘭子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5至66頁),益證被告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天因為被告闖越馬路,我在行駛中來不及煞車就撞到,造成我右側腿部大面積受傷,我車子有倒地,我是因為車子倒地之後腿部擦傷,當天我和被告都有去雙和醫院就醫,醫師有幫我清創和敷藥;我受傷的部位是右側小腿、腳踝還有膝蓋,偵卷第27頁的照片中站在機車旁邊的人就是我,這是從醫院包紮回來之後的照片,照片上我膝蓋、小腿、腳踝的紗布都是我剛才說去雙和醫院就診時,護理師幫我貼的,我後來還有再回去雙和醫院回診,因為皮膚大面積擦傷、神經受損,所以站立的時候會刺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且其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及行人共2人受傷,我受有右小腿擦傷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4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案可查(見他字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就其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乙節始終證述明確;又細觀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雙方均倒地,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頁),依上開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於騎乘機車過程中與被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腿部擦傷之傷勢,此節亦與常情相符,是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屬可信。再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實於當日22時38分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其當時有腿部疼痛之情形,並經醫師指示給予創傷處置及換藥等治療乙情,有前開雙和醫院109年
9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90009177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嗣後自醫院返回事故現場時,其膝蓋、小腿、腳踝亦包裹白色紗布,此有員警拍攝之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實受有右側腿部擦傷之傷害,並因而隨即前往雙和醫院接受治療之事實。是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徒以當天未見告訴人有受傷為由,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難以採信。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員警
,以及函詢雙和醫院當日急診之醫師是否親眼見聞告訴人之傷勢,以證明告訴人當日並未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本案依前開證據,足認事證已明,故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因一時疏失而貿然穿越
道路,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固屬非是;且考量被告始終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本件肇事次因,以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目前無業、年近8旬,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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