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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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旋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王郁旋於民國109年4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夜市前攔停 沈世澤 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與同行友人「矮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起上車,「矮仔」先指示沈世澤開至臺北市○○區○○街○○○巷附近下車後,王郁旋再指示沈世澤駕駛本案計程車往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方向行駛。俟沈世澤於翌(24)日0時許駛至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下時,王郁旋要求沈世澤將本案計程車停靠在路邊後,因無意支付車資,藉詞指責沈世澤繞遠路,要求沈世澤賠償,沈世澤不從,王郁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之犯意,自後座伸出雙手抓住沈世澤雙手手臂後,將其壓制於副駕駛座處,復起身將身體壓在沈世澤身上,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沈世澤不能抗拒,王郁旋遂將沈世澤所有置放於副駕駛座之黑色包包1個(下稱黑色包包,內含沈世澤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香菸1包、打火機3個及黑色皮夾1只)取走丟向後座,再命沈世澤交出身上財物,俟自沈世澤身上取得現金後,王郁旋復抓住沈世澤手臂,伸至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之零錢箱處抓取該處零錢後,將所獲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60元均放入其自身所攜帶之咖啡色包包內,並使沈世澤因畏懼不敢向王郁旋收取500元之車資,王郁旋因該強盜行為而獲得免付該車資之不法利益。嗣沈世澤以尿急為由請求王郁旋允其下車,王郁旋始解除壓制,將先前丟向後座之黑色包包藏於衣服內後,快步往新北市○○區○○街○○○巷口逃逸,並攔停 李義振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後於同日2時30分許,王郁旋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香菸1包、打火機3個、50元硬幣12個、10元硬幣9個、5元硬幣14個(均已發還沈世澤)。
二、案經沈世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郁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4頁,訴字卷第178、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世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56頁,訴字卷第170至175頁)、證人李義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道路監視器錄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33頁)現場、被告衣著特徵及扣案物等照片(見偵卷第33頁反面)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當時不想付(車)錢,所以才跟我朋友(按指「矮仔」)說我錢不夠,但我當時身上有1,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之始即有不付車資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身高約為176公分(見訴字卷第179頁),告訴人則為57歲,身高約為163公分(見訴字卷第174頁),被告憑其年輕力壯之體力優勢,將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使其無法自由行動或逃離,顯然已達於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定被告除上開黑色包包及扣案物外,另取得現金
2,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堅稱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僅有上開扣案之零錢(合計760元,計算式:50×12+10×9+5×14=760),以及自告訴人身上取得現金200元(後用以支付 李義鎮 車資而花費掉)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43頁反面),而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現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取得之現金為960元(計算式:760+200=960)。又起訴書就被告取得之財物,雖未論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及黑色皮夾1只,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物品亦遭被告取走(見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56頁反面,訴字卷第172頁),且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另起訴書未載明被告因免付車資而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計程車駛至城林橋下時,其車資為500多元(見訴字卷第172頁),而被告亦未爭執此一數額,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所獲不法利益即車資之數額為500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及同
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又其以同一強暴手段取得前述財物及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獲取財物較多而情節較重之強盜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惟由被告係以徒手而非攜帶凶器犯案、係在告訴人開車途中要求臨停路邊後犯案、並未以口罩等物特意遮掩面容(見偵卷第13頁反面)等情,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時有飲酒等語(見偵卷第44頁、訴字卷第178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身上有聞到一點酒味等語(見訴字卷第173頁),可推知被告並非在縝密之計畫下犯本案,而係於搭乘本案計程車時,在略有酒意之情況下,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行為時未造成告訴人受傷,所得現金及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合計僅1,460元,縱加計黑色包包、黑色皮夾、香菸、打火機等財物之價值,所得仍非甚鉅,與一般經事前預謀、備妥犯案工具並遮掩面容、於犯案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並因而獲得高額犯罪所得之情形有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之情事
,竟為圖不勞而獲,挾其年輕力壯,臨時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強取年長者之財物,並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外,更使告訴人內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當場給付2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亦獲告訴人當庭諒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
181、191、19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廠送貨員、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取得之黑色包包1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香菸1包、打火機3個、黑色皮夾1只、現金960元及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500元,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香菸1包、打火機3個及零錢760元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毋庸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其餘黑色包包1個、黑色皮夾1只、現金200元及不法利益500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條件成立調解,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呂超群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