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宗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文宗於民國109年4月3日凌晨4時42分許,騎乘其子 何昌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范育銘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星辰照相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據扣案),先剪斷上址照相館後方臨防火巷窗戶外所加裝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攀爬踰越該鐵窗及其後之窗戶後進入該照相館內,竊取范育銘置於該處防潮櫃內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3,000元之物品,得手後即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全數變賣,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許,因范育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文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育銘、證人何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案發現場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老虎鉗1把,既可供被告破壞鐵窗使用,如持以向人揮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所經營之星辰照相館後方臨防火巷窗戶外所設鐵窗,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持前揭老虎鉗破壞該鐵窗後,再攀爬踰越該鐵窗及其後之窗戶後進入該照相館內行竊,亦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述加重要件,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0罪)、7月(共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9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Canon5D單眼相機+24-105鏡頭│1台│120,000元│├──┼──────────────┼──┼───────┤│2│Canon5D單眼相機+24-105鏡頭│1台│120,000元│├──┼──────────────┼──┼───────┤│3│PENTAX單眼相機+35-105鏡頭│1台│25,000元│├──┼──────────────┼──┼───────┤│4│NikonFM2經典單眼相機│1台│25,000元│├──┼──────────────┼──┼───────┤│5│CanonFE100-400單眼相機鏡頭│1個│45,000元│├──┼──────────────┼──┼───────┤│6│PENTAX定焦100單眼相機鏡頭│1個│38,000元│├──┼──────────────┼──┴───────┤│││總計:37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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