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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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20號
聲請人洪○○(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洪○如(姓名、地址詳卷)
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陳○○(姓名、地址詳卷)
兼上
法定代理人陳○彣(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679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