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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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駿琦

被告羅明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羅明全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相互多次之傷害行為,均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羅明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羅明全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已見被告羅明全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明全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各以鐵鎚、金屬鐵棍多次相互傷害對方之身體,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55、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並其間迄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劉駿琦所有、扣案之金屬鐵棍1支為被告羅明全所有,各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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