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尚非至高,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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