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5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未造成他人損傷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