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59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3、294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劉家佑上訴意旨略以: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詐取,誤將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並無收受報酬,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多年,無前科且素行良好件,絕無參與詐騙他人財物行為,為此上訴請求改判無罪或給予輕判等語。惟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他人無從任意使用,具有極高之屬人識別性,一般人不可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因此,若非有正當理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如夫妻間日常生活之代理),或非因自己自主意願而遭人取得其帳戶使用(如遭竊取、搶奪、強盜),個人金融帳戶遭他人使用成為詐騙工具,應可推認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有幫助詐欺行為之犯行。本件被告之帳戶遭人作為詐騙工具,且行騙所得均已遭提領而所剩無幾(相關證據見原審判決所列證據),且據被告所供,又係其自行將存簿、密碼、提款卡,交付陌生之他人使用,現該他人又已無從追查,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無交付他人本案存簿、密碼、提款卡之正當理由,則其為詐欺行為正犯之幫助犯,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將存簿、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之緣由,被告雖指稱原係為辦理貸款使用,但實際上係遭詐騙,惟就此被告僅提出其於99年3月17日之報案紀錄為憑,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但其報案時間距離其交付他人之時間(同月9日)已有8日之久,根本無從阻止詐欺案之發生,且其報案內容是否屬實,本身亦無從加以查證,已難信其所言真實。且縱使屬實,一般正常貸款,並無將存簿、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其存簿內之紀錄不佳,難以貸款,誤信要「透過內部管道」,始遭人詐騙,其本來就有點認為是「騙人的」,可是打電話過去還有接電話等情(本院卷第25頁)。由此辯詞可知:被告自始認知對方並非誠信正派經營之貸款業者,也預見對方有可能是在詐騙,但仍為達成不正當貸款之目的,不顧帳戶可能遭人詐騙供作犯罪使用之後果,而將之交付根本無從追查之陌生他人,其主觀上已有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十分明確,當可認定。其辯稱無犯罪故意,請求改判無罪,並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另請求輕判,審酌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總金額達30餘萬元,損害非輕,被害人人數有4人,被告事後僅與其中一位被害人 林書翰 達成和解,且和解內容未能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犯後未自省其行為本有可責之處,自覺無辜,無意全額賠償全部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實屬允當,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判,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