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維(原名:呂世.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維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 吳林峯 、 張騰賢 (二人均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底某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段○○○○號之「維凱休閒農場」,由張騰賢以自備之鑰匙發動竊取 陳俊民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三菱牌黃色挖土機1部得手,供己變賣。翌日,吳林峯復透過綽號「 阿其 」之男子介紹,○於○鎮○○路開設機車行之呂世維兜售該挖土機,而呂世維明知該挖土機來源不明,顯可疑係贓物,竟同意買受,並在同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42之6號呂世維住處附近當場交付,返回上開呂世維所開設之機車行,領取價款朋分花用。因認呂世維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
4條第1、2項分別規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遵循。
三、訊據被告呂世維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情事,辯稱:吳林峯固曾向其兜售本案挖土機,惟當時因無合法來源證明,故伊並未買受,事後吳林峯即曾告知會將本案挖土機之去處推給被告等語。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吳林峯、張騰賢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證,及被告自行坦承吳林峯曾向其兜售為重要依據,然吳林峯於本院審理中已推翻先前證詞,改結證稱:先前所言,均係攀誣被告,願受偽證罪處罰;當時因挖土機係龐然大物,處理不便,被告要求來源證,導致交易不成,自覺受到刁難,因而不實指證被告等情(本院卷第73-81頁),顯已坦然供稱其原係偽證,並詳述其偽證之動機及緣由,再加上其先前所證出售挖土機之價款係取自被告開設機車行之會計乙節,經本院傳喚該名會計即證人 曾玟晴 查證結果,亦全無此事(本院卷第82、83頁),且其先前所供稱賣得之價款,亦有前後不符(初於警詢供稱4萬5千元,後於檢察官偵訊又改稱僅1萬5千元),難認為真實,可見吳林峯於本院翻供所證,應非為被告開脫迴護之詞,而係自省攀誣被告後內疚之真情陳述,自可以採信。此外,張騰賢於偵訊中之證詞已經指出:本案挖土機買賣事宜,均係由吳林峯接洽,且連買賣價金為何,均不知悉(偵卷第94頁),顯見其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之指證,並非親自見聞,而係間接自吳林峯聽聞而來,自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有關本案挖土機遭竊之事證,已與被告無關;吳林峯指證案發地點之蒐證照片,亦因吳林峯先前之證詞不可採信,而失所附麗。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顯然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