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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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7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欄部分更正記載「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更正記載「被告二人(即被告乙○○除外)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與搬運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77號99年度速偵字第83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6鄰普仔頂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5鄰35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網紘94之15號旁空地,竊取戊○○所有之冷氣銅管1批(重約7公斤),得手後乘坐計程車將該批冷氣銅管載至苗栗縣苗栗市。嗣於99年10月17日上午,在苗栗市文山國小旁巷子,打電話請其友人甲○○騎乘機車前來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甲○○明知該等物品係贓物,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去搬運。嗣於99年10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附載丙○○,載運上開冷氣銅管行經苗栗市○○路與龍岡道口時,為警發現欲加以攔查,甲○○見狀即加速逃逸,嗣於苗栗市福麗里梅園1之20號前為警攔停而查獲。
三、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三義高架橋附近,共同竊取丁○○所有之履帶式搬運機、背式割草機、背式噴霧機、連接式抽水機、砂輪機、電鑽各1台(前於99年10月10日在後龍鎮水尾里1鄰7號丁○○之倉庫內,遭不明人士竊取),得手後由乙○○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邱盛賢 前來載運。嗣於99年10月15日晚間11時45分許,邱盛賢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搭載丙○○,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5鄰沙埔1號前時,為警發現可疑加以攔檢而查獲。
四、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戊○○、丁○○、證人邱盛賢、 謝其明 、黃順明、 余莉珠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警員 吳進榮 、 胡皓文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丙○○、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份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三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