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4鄰鴻福6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下河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燃燒後之濃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3日6時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4鄰鴻福63號住處,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7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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