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22日簽發,到期日97年12月9日、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218,408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為清償之本金餘額及未繳利息之起始日均有誤,目前已連本帶利繳至98年1月9日,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本金餘額及未繳利息之起始日有誤,該貸款已連本帶利繳至98年1月9日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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