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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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告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C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黃宗哲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則為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未經法令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自民國93年5月1日至
94年5月10日止,竟以伊名義將管理基金借支撥付予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5050萬元,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後被告又無視前開追認時要求借支須先洽債權銀行之決議,又自94年8月25日至95年8月7日擅自借款1795萬元。被告之逾越受任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且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權利,乃先請求其中之1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2項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清償包含原告起訴之100萬元在內之1950萬元,但原告需與弘昇公司負責人丙○○在場並簽立書面,而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2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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