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亦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將第38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同條2項,另刑法第40條第1項則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條第2項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前開條文僅法條文字之修正,且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無主刑,而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5月17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加發木材廠」後方工寮內,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聲請書誤為淨重0.54公克,此從該署執行卷內所附贓證物品清單之記載可證),施用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4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於94年5月17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加發木材廠」後方工寮內,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驗餘毛重0.522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該透明結晶檢體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為毒品鑑驗報告)在卷足憑(詳執行卷內所附標示為58頁之檢驗報告)。末以,包裝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因無法與毒品析離,依法併予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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