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消費內容密集預借現金,係因失業期間為持續繳交信用卡費之高額循環利息,及聽信債務整合公司整合債務而被銀行與債務整合公司抽取高額佣金,且為中風之父親支付醫藥費與復健,另向啟航文教有限公司應徵工作被要求購買該公司產品,以賺取薪資與保全工作機會,而被騙上當所致,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又抗告人之前信用良好,並有繳交借款之利息,否則銀行不可能調高額度,且所積欠之利息與手續費銀行均已收取,而抗告人年近40歲,現債權銀行寄發帳單每月利息即高達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而抗告人雙親年邁,父親又中風,抗告人曾為債務協商,因所繳交金額大於抗告人收入,致無法依約償還,為此請求給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自97年7月1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所提每月清償13,000元,為期5年,還款比例近3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依同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又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時自承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包括:⑴自9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所得共101,181元、⑵公益彩券及統一發票獎金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2,760元、⑶台灣彩券抽獎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377元,另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每月17,618元(含扶養抗告人父、母每月各4,000元),而目前已無任何財產,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依法不得抗告,而原審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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