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時,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據報派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表示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民調字第二五六號調解書、被害人家屬 游松林 等六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陳報狀」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而從事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據報派警前往現場處理,表示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至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過失之程度,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造成損害甚鉅,但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游松林等六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家屬之寬諒(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於行為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民調字第二五六號調解書一件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具狀陳明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