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伍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一第10行「核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更正為「於96年11月15日核貸並撥款新臺幣177000元」;將第11行「26日」更改為「27日」;將第12行「禮享金及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更正為「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將第15行「及核貸15萬元」更正為「及於97年1月3日核貸並撥款150000元」,並增引荷蘭銀行松山分行98年3月13日
(98)荷銀法字第782號函及所附資料、98年4月21日(98)荷銀法字第13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8年4月6(98)政查字第19776號函及附所資料、花旗銀行98年4月28日(98)政查字第20096號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甲○○向花旗及荷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及貸款,係信用卡及貸款之申請列在同一表格內,換言之,即申請信用卡時亦同時申請貸款,是被告以乙○○之名義向花旗及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貸款,致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信用卡及核准貸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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