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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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0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AEW975086號舉發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執業至今15年,從未延誤審驗。惟民國96年因照顧失智母親並負擔家計,身心俱疲,以致疏忽審驗,實為無心之過,絕非故意。㈡自超過審驗日期均未接到裁罰紅單或通知單,以致異議人無法警覺過期以圖補救,據此或有轉圜之處。㈢異議人之家計均賴計程車為生,如被吊照,家庭必然陷入困境。異議人之妻為癌症病患亦需特殊照顧,異議人實無法面對吊照之後無法營業維持生計之後果,故懇請法院從寬裁決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規範明確。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聯合勤務中心係於97年8月13日,以甲○○是計程車駕駛人,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6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而填寫北市警交字第AEW975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依前揭說明,應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處罰後,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始得提出聲明異議。而查異議人甲○○於9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時,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就本件舉發通知單為裁決,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依法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