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增加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528號原告 王陳秀盆 訴訟代理人 王勳 原告與被告 王政雄 間請求增加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訴之聲明稱:先位請求「判命被告應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地租每月8,500元增加給付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算付利息」,備位請求「判命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地租每月2,756元增加給付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算付利息」,原告是否欲請求按月增加租金、增加之金額各為若干元,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㈡未表明原告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且請求增加租金之標的為何、原租金金額為若干元均不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