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增加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王 陳秀盆 相對人 王政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增加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4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增加租金訴訟。雖經原審民國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528號裁定(下稱104年2月4日補費裁定),限期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900元,伊對該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原審竟以依異議意旨,應視為抗告,乃以104年3月20日10
3年度補字第2528號裁定(下稱104年3月20日補費裁定),限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嗣以未如期繳納,而以104年4月8日103年度補字第25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駁回裁定)。然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
1項但書規定對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而非抗告。原審以之為抗告,並以伊未依期補繳抗告費駁回其異議,即有未合,求予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得依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者,現以受命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為前提。經查,原審法院104年4月8日駁回裁定,是以法院而非以受命或受託法官名義為之,並無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審法院將抗告人所為「異議」視為抗告,以104年3月20日補費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不否認未依限繳抗告費用,則原審法院駁回,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