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04號再審原告 武間山大
花園素子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7,314 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0,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