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9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9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49505號債權人 張賜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連紹娟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又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連紹娟發支付命令,惟未表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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