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 鄭金來 相對人 吳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8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以新臺幣(下同)89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經相對人陳報確已同意返還,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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