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七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八十二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佣金所得四八、九八八、一五八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稅款四、八九八、八一五元及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裁處三倍罰鍰一四、六九六、四○○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六○四一九五八號函,限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期限內補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再審原告雖補繳稅款,惟未於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係於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度財所得字第八七○○五○○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後,始檢附資料補報扣繳憑單)之違章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且無法證明其無過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即應處以三倍之罰鍰,與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者可減輕處罰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於其本件違章行為成立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請託立法院余姓立法委員,邀同財政部賦稅署等稽徵機關人員協商,雖獲得「暫緩裁罰並給予三個月時間辦理補報扣繳憑單」之結論。再審原告遂依該結論,於同年月十日向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延緩三個月補報,但該分局以再審原告之申請,尚乏可准延期之法令規定,且本件違章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為由,否准其申請,有該分局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七○○六○七○號書函附原處分卷足稽,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補報扣繳憑單之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檢附磁片一片,補辦申報扣繳憑單手續,縱符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頒訂之「綜合所得稅課稅資料媒體申報作業要點」規定之媒體申報方式,亦屬違章行為成立後之補報手續,而非於再審被告所訂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無法脫免其違章責任。從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按應扣未扣稅款裁處三倍罰鍰,而非按一倍裁罰。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再審被告應照協談結果辦理,且本件有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等節,係對原判決認本件無該原則適用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十三條係規定:「依本要點達成協談結果,對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並無拘束力,僅供雙方參考。但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談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儘量協談結果辦理:(一)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二)協談成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者。」是除但書所述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談案件,協談結果均無拘束力。本件並無但書情形,原判決認協談結果不得作為再審原告免罰依據,並無違反該作業要點或誠信原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至所指證物不外乎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申報扣繳資料影本、會議紀錄影本等。經查除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其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非新發現之證物。而該作業要點,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已提及,自無不知或不能提出情形。且如前所述,依該作業要點,本件之協談結果並無拘束力,是縱經斟酌,亦難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見之新證物,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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