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二四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再訴願人在上項所定期間向再訴願管轄機關作不服訴願決定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再訴願書。未於規定期間內補送再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及「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為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訴願文書之送達,係指定送達於他人租用之郵政信箱者,依郵政規則第六節專用信箱及信袋,第二百零五條前段規定租用人需憑印鑑領取各類掛號件,應認有委託該郵政信箱之租用人代收其相關文件之表示,一再訴願有關之文件,如由該承租郵政信箱之他人簽收者,應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補送再訴願書者,再訴願決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者,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財政部表示不服相對人「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五三五七號再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 陳明 「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本函送達次日起算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並載明通訊處為「台北市郵政信箱一一八之二五二號」;抗告人依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補送訴願書,仍載明「本案通訊處:台北郵政信箱一一八之二五二號」;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達財政部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正航站郵局第六十三號存證信函,詳細地址亦載「台北郵政信箱一一八之二五二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作不服訴願決定之表示、同年七月十二日表明無提交再訴願書之義務、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寄達行政院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淡水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陳明再訴願理由書於二十日內後補等文書,亦均以上開郵政信箱為通訊處。有上開聲明函、訴願書、存證信函、再訴願書等附訴願卷、再訴願卷可按,足認抗告人之通訊處為「台北郵政信箱一一八之二五二號」。而該郵政信箱之租用人,經行政院本件再訴願決定之承辦人,電詢一一八支局結果為「 賴麗珊 」,有行政院簽呈載明上情可按。依郵政規則第六節專用信箱及信袋,第二百零五條前段規定租用人需憑印鑑領取各類掛號件,抗告人既向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陳明通訊處為該郵政信箱,自係為委託該郵政信箱之租用人代收其相關文件之表示,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有關之文件如由「賴麗珊」簽收,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㈡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作成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後,依上址送達結果,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遂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派員查明送達,經相對人依上址送達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由「賴麗珊」簽收,以上有退回之公文封、送達證書等影本及上開函、收件回執等附訴願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應認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㈢抗告人於尚未收到訴願決定書前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行政院具體作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一三九八號」訴願決定之表示,應已知悉訴願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法理,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抗告人雖於作不服訴願決定表示之同時,陳明因未收受訴願決定書,無從提出再訴願書等語,然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仍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始稱適法。因此,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三六八號函,請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前將再訴願書連同⒈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原訴願書、⒉財政部原決定書、⒊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抄本等送行政院,並將再訴願書副本逕送財政部,於法並無不合。行政院上開函件,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送達,由「賴麗珊」簽收,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抗告人並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行政院聲稱其迄未受送達訴願決定,無提交再訴願書之義務,依訴願法規定,應自財政部送達訴願決定書起一個月內提呈等語,並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寄達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淡水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陳明再訴願理由書於二十日內後補等語,茲抗告人不惟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前將再訴願書送行政院,亦未於其所指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收受送達後三十日內之同年八月十七日前將再訴願書送行政院。其既未依限補送再訴願決定書,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再訴願決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一五七號不予受理,亦無違誤。遂認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查唯郵政信箱租用人始得憑印鑑領取信件,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既指定訴外人 賴麗姍 租用之郵政信箱為其本件訟爭事件之送達處所,即足認已表明該信箱租用人為其送達代收人。否則抗告人依規定既不能自己領取該信箱之收件,其指定信箱即不具任何意義。抗告意旨以其借用賴麗姍之郵政信箱作為送達其本人之處所,但並未指定賴麗姍為送達代收人云云,核不足取。又抗告人提出經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收件之標題名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再訴願書」,既仍謂:「本人尚無提交再訴願書義務」,其未遵行政院所定期限補提再訴願書甚明。抗告人謂此不妨礙為再訴願之形式及實質,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