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偉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3,036
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偉誠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
行中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被告未選任訴訟代理人,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
行言詞辯論程序,為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到場,原告自有
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指派法警前往借提被告之差旅費新臺
幣(下同)3,036元,以提解被告出庭,逾期則依前揭規定
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