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0號
被告戴長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長發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蓮花寺附近之岳母家內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康泰街口時,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戴長發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宋品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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